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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3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支付項目的費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支付困難時,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三條 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第二十四條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2006年1月1日以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六條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照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隨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被保險人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照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發給。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並將企業違法行為的信息依法計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企業給被保險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企業賠償。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或者其他人員採用多領、冒領等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騙取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金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賬戶規模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調整。

   第三十四條 城鎮職工最低繳費工資基數、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逐步調整到位。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繳費年限是指企業和城鎮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年限按照實際繳費年度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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